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66****号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自杭州市拱墅区广汇假日酒店附近出发后上道路行驶,至22时29分许,当其驾车沿登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登云路学院北路口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人举报涉嫌酒后驾车,后在遇到接到报警到现场处置的拱墅交警大队协警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上车后继续驾车沿学院北路南向北逃跑,在行驶至学院北路润园街路口处时被驾车尾随至此的拱墅交警大队协警拦截,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和车辆信息等;

2.​ 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欢

检察官助理:魏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