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杭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6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准驾车型不符)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发动机号,车架号:LYMGC*****),从本市范家路“重庆鲜鱼馆”饭店出发,途经机场路、石桥路、德胜路,当其驾车沿长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口公交车站处时撞上停在路边的1辆人力三轮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及车上乘客受伤,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赔付人力三轮车的损失费用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明海
2020年10月14日
( 此 页 无 正 文 )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57****43;
2.案卷2册、光盘3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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