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花园村**队**号)。2015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案件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B0****号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繁花酒吧附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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