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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799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宁波市鄞州意鑫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3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原)鄞州交警大队处行政拘留15天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6年5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原)鄞州交警大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月17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ZY****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机场高架行驶至杭甬高速(宁波)进口外广场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城市高速大队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20]151号),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人员档案、人口信息表、照片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数据、营业执照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红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0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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