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罚款500元。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至本区槐树路与大剧院1号门交叉口附近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张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轨迹等;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颖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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