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DF****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洛油线23公里加130米处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驾车驶入右侧小路,民警追上后其又试图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另有驾车逃跑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385541****;
2.卷宗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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