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8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晚, 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90号小型越野车由黄岩驶往路桥,21时01分许,途经黄岩区104国道与十里铺内环出口红绿灯交叉路口处时,与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下车查看时未挂停车档,致车辆溜车又与周某某驾驶的浙J*****L1号小型汽车尾部发生刮擦,造成毕某某受伤和三车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谅解书及赔偿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乾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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