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号。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09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B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北路161号路段时,与沿环城北路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单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单某某受伤。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单某某医药费六万余元。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记录、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浙0783刑初1308号中缓刑部分,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明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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