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1时47分许,接110指令称:一辆豫MB0***小型面包车停在渑池县仰韶大街西段大宴天下饭店门口路段,司机涉嫌酒后驾驶。2019年12月25日02时许,渑池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驾驶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豫MB0***小型面包车行至渑池县仰韶大街西段大宴天下饭店门口路段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25日02时29分,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9年12月30日收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0.7mg/100ml,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5、 案件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村**组,电话:138 498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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