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街**号院**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1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照,酒后驾驶一辆豫C*****五菱牌非营运小型客车,自老城区宴天下酒店出发,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瀍河区新街与中州东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单位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等;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建伟
检察官助理:刘宝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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