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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71********,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洛阳市吉利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2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2日晚20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证人姚某某沿吉利区中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吉利区消防大队门时发现路口有交警执勤,张某甲停车让姚某某下车,后掉头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撞住对其进行拦截的执勤民警后摔倒。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伟伟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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