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杞县**镇**线与**线交叉口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化验,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6 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孟宪玮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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