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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11分许,群众举报胜利路科隆大道交叉口向南300米左右西快车道停着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牌号豫GX****,打着双闪不走。民警到达现场,经核对身份,该驾驶人叫张某某(身份证号:4107211975********),后二大队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调取视频监控及证人证言,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14.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张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

化)【2020】811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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