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国道巩义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竹林镇**公司门口处停车休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1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三旺
检察官助理:杨钰莹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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