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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号,住宜阳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12月20日因聚众赌博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2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1时57分许,宜阳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接大队指令后,在宜阳县锦屏路前进大桥南头路段设卡盘查,将涉嫌酒后驾驶豫C7****号黑色轿车的张某某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随即被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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