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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乡**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9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时33分左右,在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东侧万香园门口处,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号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豫******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后双方产生纠纷,后孟津县公安局处警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罚金八千元至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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