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17分,在邢台市襄都区新兴东大街地道桥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E6****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E6****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结果单、张某某被查获时、在抽血检测现场、冀E6****小型普通客车及其车架号的照片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摘要;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对邢台桥东司法【2019】酒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正说明、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丽娜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3450***。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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