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街**号。199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13时57分许,张某某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灵塔线1公里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遂将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酒精含量,有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