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2日被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1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l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大线葛各庄村南时,与头西尾东蔡某某停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采集血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旭彬
检察官助理:魏聪超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县**镇葛**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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