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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涞源县**镇****号,群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10时59分许,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经注册登记的粤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曲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截获,经现场对驾驶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76mg/100ml,经依法传唤并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刚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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