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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楼**楼**门**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园**楼**门**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9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6****小型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沿谊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屯路口时,被正在执行治理酒驾任务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56.9mg/100ml,随后被提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B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淑艺

检察官助理:梁家忱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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