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南宫市公安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交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22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宫市邹家村村南时,被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刘树峰、范保连当场查处,经检测,张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31mg/100ml。
主体方面,张某某系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客观方面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系公共安全,暨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主观方面系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信息查询。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宁某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孙建莉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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