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镇**村**路**号,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张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元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A*****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行驶至元某某毛遗桥附近时,被元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元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元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通知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样受理回执》、元某某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元某某交警大队《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6131号);
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刚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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