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PCX827小型轿车行驶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西环路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刘庄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瑞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助理检察员:王丽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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