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路**号,2018年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拘留,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东村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4.现场检查笔录。
5.试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宋凯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5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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