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期**栋**。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天福路往白石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4时23分,当其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天福路**处理厂前路段时与右侧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穗贞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期**栋**,联系电话: 1368695****。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