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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县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搭载了蓝某某)驾驶的赣BB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蓝某某受伤。经鉴定,事发时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mg/100ml,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

人蓝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20**年**月**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碟*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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