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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7月1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检验期的驾驶证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高邮市武安天香园酒楼出发,经武安路、行驶至屏淮路与武安路交叉路口东侧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检察官助理:于雪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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