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金湖县**街道**路**号**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Q****牌号的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沿金湖县黎城街道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园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苏HU****牌号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5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31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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