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5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工业园区**广告有限公司销售,住苏州市姑苏区**一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的小型轿车从本市东环路万科美好广场对面的东环高架下停车场出发,沿东环路、杨枝塘路行驶至杨枝塘路里河新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2020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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