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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4********,汉族,高中,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H****M的小型轿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金源北路万豪国际广场的TT酒吧门口,沿着道路向东行驶至广场路口又左转弯向北出口继续行驶时被拦截,张某某随即将车倒至万豪国际广场南出口附近后弃车逃跑,后在锦江之星酒店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5 mg/100ml。

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木

20207月28

附件:1.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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