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乡**村**号,住灌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威驰轿车苏GM****从灌云县南岗乡医院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乡南岗农贸市场右转向南至南岗街被民警查获,并提取其血样备检。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新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5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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