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溧阳市**花店经营者,住江苏省溧阳市**镇**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苏D8****小型轿车在溧阳市昆仑南路U吧门口倒车时撞到曾某某停放在旁边的苏D3****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1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制作的事发过程、酒精呼气测试、抽血、讯问等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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