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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ND****小型轿车(附载姜某甲、姜某乙、葛某某、钟某某)沿沭阳县贤官镇官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丘大桥西侧5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13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测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  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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