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汉族,文盲,务农,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沛县张庄镇单集家中至敬安镇庆丰纺织厂上班,当时行驶至该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带至沛县华佗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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