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2000********,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员,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集**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5月8日凌晨0时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滨湖区青祁路青莲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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