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三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0****的小型轿车,经无锡市金城高架行驶至无锡市贡湖大道金城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锋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三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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