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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10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EX****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黄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部队营区门前地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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