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工地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江苏省**公司扬州**项目部木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倪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F****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工友余某某,从扬州开发区八里镇金河路金港花园附近的饭店出发,沿金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路与金港路交叉路口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初步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遂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HF****车辆照片;
2.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丁彬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工地宿舍,联系方式:1891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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