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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扬中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D证驾驶苏L3****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村**组路段时摔倒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菲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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