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三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车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暂住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7****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号门口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该段道路上的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蒋健汽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