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龙兴时代广场空港冷饮批发店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牌为苏D****9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0.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