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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住射阳县**镇**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23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与水产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8.5毫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德峰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楼**室(联系电话: 1811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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