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食品厂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卓圩街胖子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苏NA****号小型轿车从卓圩街出发,沿宿迁市宿某某学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海路与书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西北侧公共设施路灯变压器,致路灯变压器和车辆损坏。经路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后将其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
5.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15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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