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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13时45分许,驾驶苏F2****牌照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华丰街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部背侧撕脱骨片。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季某某的损失。季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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