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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湾**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江宁区凤凰山新寓小区北面无名路旁“浩子饭店”内饮酒后,驾驶皖N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该饭店门口出发,向东驶入该无名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50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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