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5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路**号。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G538国道回龙圩镇政府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8毫克/100毫升;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57.7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357469****)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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