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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2********,白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赫章县**乡**社区居委会。2018 年7月17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 7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9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本市**镇**村村口处时与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即到现场,经呼气测试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275.3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6、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 光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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