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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BME0**三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某某株醴路行驶至白关镇大岭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陈某某驾驶的湘BL6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4.54mg/100ml。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527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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