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蒙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巴拉贡镇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9km+100m处时,与对相行驶冯某某驾驶的蒙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5.7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因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任子胜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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